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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黄某某故意伤害案)_陕西省紫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陕西省紫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紫检刑检刑不诉〔2020〕73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男,199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24251991********,汉族,中专文化,非中共党员、非人大代表、非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安康市紫阳县******组,住紫阳县******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8日被紫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26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紫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日下午17时许,黄某某及其亲人和邻居一行6人从紫阳乘船到达洞河镇小红光码头后准备乘坐黄某某停放在此的私车回洄水镇,经营洞河至洄水线路的班车司机龚某某误以为黄某某跑“黑车”影响自己的生意,便与黄某某一行人发生了语言冲突,从而引发了与黄某某的肢体冲突,黄某某与龚某某进行了拉扯、厮打,黄某某一脚踢在龚某某胸部,龚某某用凝固的水泥块打中黄某某的右腿,两人均有不同承度的受伤。后龚某某现场报警,黄某某在现场等待,洞河派出所民警到现场后,龚某某到紫阳县人民医院治疗伤情,黄某某如实供述了事情的经过。紫阳县公安局于2019年11月 7日委托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对龚某某的伤情进行鉴定,经鉴定,龚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龚某某、黄某某对此鉴定意见都无异议。2020年1月6日洞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对本案进行调解,黄某某于调解当日,按调解内容支付龚某某3万元赔偿费用,龚某某书面出具了谅解书对黄某某予以谅解。

本起犯罪系民间矛盾纠纷,被害人有过错、对于矛盾激发负有责任;本案已被调解,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已履行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社会矛盾已化解;被不起诉人有自首情节,在本院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以下法定和酌定从轻情节:1.自首、认罪认罚;2.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3.被害人有过错,对矛盾激发负有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紫阳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紫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紫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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