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二检一部刑不诉〔2020〕42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051965********,汉族,初中文化,长春市**大学保安员,群众。户籍地长春市二道区**街派出所管内,现住长春市**区**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6日被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7日10时许,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在长春市二道区滨河小区鸿泉洗浴一楼大厅内与张某某发生口角,用拳将张某某的左侧鼻骨和左侧上额骨打伤,被害人张某某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
经审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具有以下法定、酌定从轻情节。1、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在公安机关自愿适用认罪认罚制度,可以对其从宽处罚。3、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案发前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4、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张某某并取得被害人张某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法定从轻或减轻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春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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