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8日上午,周某某到其前夫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家中收拾个人物品,其间,周某某叫其男朋友杨某某到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家中帮忙搬运,杨某某便到黄某某家中,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叫杨某某离开,杨某某向被不起诉人黄某某表明是帮周某某搬运物品的,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却手持菜刀将杨某某嘴唇划伤。经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杨某某的损伤属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黄某某赔偿被害人杨某某7000元且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诊断证明、领条、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文书;
6.辨认照片等。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损失且取得其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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