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织检刑不诉〔2020〕90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5198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住织金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1月23日被织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3日解除取保候审并决定监视居住,于同年9月27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年10月2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由该局执行。
本案由织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2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9月7日8时许,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合法营运客车司机)与被害人史某某(非法营运客车司机)在织金县**客运总站门口因载客发生纠纷,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将史某某的非法营运车辆拦住并将史某某拉下车来。因当天下雨,双方在躲雨期间,史某某发动车辆准备离开时,又被黄某某拦下,双方在发生抓扯的过程中,黄某某用脚踢了史某某几脚,致使史某某腰部受伤。经贵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史某某因外伤致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属轻伤二级。2018年11月23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主动到织金县公安局投案。案发后,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刑事和解并已履行赔偿了26000元人民币,黄某某的行为取得了被害人史某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并认罪认罚,且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刑事和解并已履行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毕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织金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