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湛开检公刑不诉〔2015〕44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111992********,汉族,大学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路*号*栋*门,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9日被湛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湛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4月24日9时许,林某某到其位于湛江开发区人民大道中**号**大厦*楼湛江市**出租车公司因驾驶出租车超速的问题与公司领导理论。后来林某某因此事与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发生争执,随后黄某某用拳头打了一拳在林某某的脸部,林某某被打倒在地,当场鼻子流血。后经法医鉴定,林某某的伤情已达轻伤二级。
2015年8月29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同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与被害人林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书》,黄某某一次性赔偿给林某某治疗费及其它损失费用共计48000元人民币,林某某出具《谅解书》,对黄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黄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本案属于轻微刑事案件,黄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双方达成和解,被害人亦出具书面《谅解书》,对黄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希望司法机关不追究黄某某的刑事责任。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黄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湛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5年10月21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