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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黄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检公诉刑不诉〔2019〕65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甲(曾用名黄某乙),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831197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司机。出生地湖南省安仁县,户籍所在地和现居地均为安仁县**镇**村**组**号,非人大代表、非政协委员,中共党员,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4日被安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胡某某,湖南辰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安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6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胡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于2019年12月7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8日10时许,被害人刘某某在安仁县灵官镇宜河村村委会旁的村道上用塑料凳子先后三次拦住被不起诉人黄某甲驾驶的货车,要求黄某甲买饮料给自己喝。在刘某某第三次拦车时,黄某甲下车搬开塑料凳子,刘某某见状掐住黄某甲的脖子和黄某甲扭打在一起。两人被村民劝开后,黄某甲驾驶货车离去。当黄某甲第四次开车经过宜河村村委会时,刘某某又拦住黄某甲的货车要黄某甲买红牛给自己喝。黄某甲的弟弟黄某丙闻讯赶到现场质问刘某某为何打黄某甲,双方掐住对方的脖子拉扯。黄某甲见状用拳头击打刘某某的背部、腰部、头部和胸部等部位,致刘某某多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头部等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四肋骨骨折,肺挫伤、血胸、腰1、2横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黄某甲到安仁县公安局灵官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19年9月2日,被不起诉人黄某甲与被害人刘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刘某某各项损失费共计人民币53000元,取得了刘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资料、安仁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刑事谅解协议书、和解协议书、领条、付款转账记录等;

2.证人证言:证人凡某某、周某甲、周某乙、段某某、黄某丁、黄某丙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黄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郴永乐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1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6.勘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黄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本案系民间纠纷,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且被不起诉人黄某甲系初犯,无犯罪前科,已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损失费人民币53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社会矛盾得到有效化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对黄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郴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安仁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  

2019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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