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随县检一部刑不诉〔2020〕55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女,195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3021958********,汉族,初中文化,务农,现住湖北省随州市随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4日被随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4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在储某某家闲聊时议论杨某某被杨某某听到,杨某某辱骂黄某某,黄某某事先拿着储某某家柴堆上的镰刀并离开,杨某某上前拦住黄某某,二人发生争吵,后在储某某房屋西侧发生肢体冲突,冲突中黄某某手持镰刀将杨某某的脸部划伤。经随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杨某某的主要伤情为“右侧颧弓骨折”属轻伤二级;黄某某的主要伤情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属轻微伤。2020年7月6日,经随县公安局调解,黄某某与杨某某达成调解协议,黄某某赔偿杨某某25000元,并取得杨某某的谅解。
2020年7月13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经随县公安局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黄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可以免除处罚;另鉴于本案系因民间纠纷引起的轻伤害案件,现黄某某已与被害人杨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杨某某的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随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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