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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黄某某故意伤害案)_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检二部刑不诉〔2020〕1276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23197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铜陵市枞阳县********号浙江省海宁市**镇**幢**)。本案,于2020年7月17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8日下午17时许,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在海宁市**镇**工业园区园区北路**号*******仓库内因家庭矛盾与被害人杨某某(两人为夫妻关系)发生口角,后被不起诉人黄某某以扫帚柄击打的方式殴打被害人,致被害人杨某某右手尺骨骨折。经海宁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害人杨某某的伤势评为轻伤二级。案后,被不起诉人明知被害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已向被害人道歉并获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伤势照片、病历、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3证人郭某某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现场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笔录;

7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获得谅解等情节,且自愿认罪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嘉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海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9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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