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宜检刑不诉〔2020〕244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2231964********,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宜兴市**镇**村**村**号。被不起诉人黄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0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黄某甲与黄某乙等人在宜兴市**镇**饭店聚餐时,因琐事与黄某乙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揪打。期间,被不起诉人黄某甲在被黄某乙用酒杯砸伤后,遂用拳头殴打黄某乙,致黄某乙受伤。经鉴定,被不起诉人黄某甲与被害人黄某乙所受的损伤均构成轻伤二级。
事发后,被不起诉人黄某甲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审查起诉阶段,被不起诉人黄某甲与被害人黄某乙达成赔偿调解协议,因双方均受伤,且被不起诉人黄某甲受伤较重,故由黄某乙一次性支付给黄某甲赔偿款人民币5000元,黄某乙对被不起诉人黄某甲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宜兴市公安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
2.证人黄某丙、黄某丁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黄某乙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黄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宜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
本院认为,黄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有自首、达成刑事和解、被害人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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