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威检刑不诉〔2020〕41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06221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乡**村**号,住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乡**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我院2020年1月16日批准,2020年4月16日被威宁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22日09时30时许,被不起诉人黄某某、马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与朱某某、刘某某等人在威宁自治县**镇**村**组小地名叫“***”地方因土地纠纷发生争吵,后双方之间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马某某用十字镐打伤刘某某的右手,黄某某用砖头打掉朱某某的两颗牙齿,黄某某也被对方打伤。经威宁自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右手第五掌骨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经贵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朱某某因外伤致牙齿脱落2枚属轻伤二级。经贵州名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某某被他人打伤致L3-4右侧横突骨折为轻伤二级;黄某某被他人打伤头顶部皮肤裂伤及瘢痕遗留为轻微伤。2020年1月2日,**派出所民警电话通知马某某之父马某2到派出所调解处理,并让马某2叫上马某某一同前来参与调解处理,因调解未果,马某某被刑事拘留。2020年4月22日,打架双方达成和解协议,黄某某、马某某家属赔偿朱某某经济损失23600元,刘某某不要求马某某一方赔偿任何经济损失,同时朱某某、刘某某请求不再追究马某某和黄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其轻伤,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涉嫌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黄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黄某某的家属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得到对方的谅解,请求不再追究黄某某的法律责任,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毕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威宁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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