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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黄某某故意伤害案)_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金检一部刑不诉〔2020〕477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女,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81966********,汉族,小学文化,住上海市金山区**镇**村**组**号。2019年10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2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故意伤害,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被不起诉人以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0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在本区沪杭公路6450号老马海鲜店门口与被害人计某某因争抢一箱鲈鱼发生争吵,后在互相推搡中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将被害人计某某推倒在地受伤。经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鉴定,被害人计某某的右手损伤构成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害人报案,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在现场等待民警到场处置,在调查中未承认推搡被害人,后于2019年10月22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调取的监控视频以及制作的视听资料说明书、被害人计某某的陈述、证人姜某某、朱某某、马某某、姚某某、吴某某等人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不起诉人黄某某与被害人计某某产生冲突并推搡致被害人倒地受伤的具体经过。

2.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计某某的损伤程度。

3.金山区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调解协议书,证实被不起诉人黄某某赔偿被害人以及获取被害人谅解的情况。

4.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证实本案案发以及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的到案情况。

5.公安机关提供的户籍资料,证实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的年龄身份情况。

6.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到案后的多次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本案系邻里之间因偶发矛盾引起的纠纷,被不起诉人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坦白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并获取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3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三款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七十八条 不起诉的决定,应当公开宣布,并且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不起诉人和他的所在单位。如果被不起诉人在押,应当立即释放。

第一百八十条 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第一百八十一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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