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黄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126198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安徽省**县**乡**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8月2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罚款200元,于2019年12月3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7日上午,黄某乙(已判刑)驾驶工程车与周某某驾驶的工程车在杭州市萧山区某镇某林道处因车辆避让问题发生交通事故。在工程车车队长高某某为双方协调处理该事故时,黄某乙的弟弟被不起诉人黄某甲也与周某某的亲戚邹某某因车辆避让问题发生争执,并用手殴打被害人邹某某,黄某乙帮助黄某甲殴打邹某某,被害人周某某去拉黄某乙,被黄某乙殴打致伤。经鉴定,周某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邹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19年12月30日,被不起诉人黄某甲经电话通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上述犯罪事实。2020年1月,黄某乙一方赔偿了被害人相关经济损失,得到了谅解。
上述事实,有书证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照片、接受证据清单、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证人高某某、任某某、程某甲、程某乙、阜某某、黄某丙的证言,被害人周某某、邹某某的陈述,被不起诉人黄某甲及同案人黄某乙的供述,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初步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黄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起诉。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二〇二〇年五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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