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中检二区刑不诉〔2018〕30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722198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镇清**委会**队**号。2017年9月1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犯罪嫌疑人黄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分别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8年1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8月26日下午2时许,犯罪嫌疑人黄某某在我市**镇**路**号对开人行道上,见米某某与被害人邓某某在发生争执,遂挥拳打伤邓某某的鼻部,随后逃离现场。当天下午4时许,犯罪嫌疑人黄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经中山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邓某某双侧鼻骨骨折,左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事后,犯罪嫌疑人黄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邓某某人民币13700元,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中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8年1月17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