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揭榕检一部刑不诉〔2020〕Z60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5251968********,汉族,高中文化,住广东省揭阳市**区**村**号。因犯盗窃罪于1992年4月22日被海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5年12月28日刑满释放。因故意伤害嫌疑,于2020年7月31日被揭阳市公安局榕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13日由揭阳市公安局榕城分局逮捕。
本案由揭阳市公安局榕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9日21时许,被害人杨某某驾驶一辆电动三轮车行驶至揭阳市榕城区**大道**路口时,碰撞到被不起诉人黄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造成黄某某倒地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因黄某某不满杨某某事故发生后未停车查看,遂起身追杨某某至**大道**门口路段,用右手拳头殴打杨某某面部,致其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黄某某应负事故同等责任,杨某某应负事故同等责任。经法医鉴定,杨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20年7月31日,黄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案发后,黄某某通过家属赔偿被害人杨某某人民币6000元,取得了杨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其他证明材料;2.证人岳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揭阳市榕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揭阳市交警支队市区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勘验、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揭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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