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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黄某某挪用资金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港北检公刑不诉〔2017〕6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女,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452502197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广西贵港市港南区,住贵港市港北区**巷**号。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2017年3月1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0日经本院以涉嫌挪用资金罪批准逮捕,同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于2013年3月至2015年8月期间在位于广西贵港市港北区**路**号街坊的贵港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以下简称**驾校)担任出纳员,负责收取到**驾校学车学员的费用。2014年9月至2015年8月期间,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利用职务便利,采取将学员的缴费情况不如实录入军博系统的手段,侵占**驾校钱款共计84300元人民币。

2017年3月1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到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投案。

2017年6月4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的丈夫梁某某代其将84300元人民币退还**驾校。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行为。鉴于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退还侵占**驾校的84300元人民币,犯罪情节轻微,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港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起诉。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

2017年6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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