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21971********,汉族,大专文化,原沛县**电视台广告部主任,住沛县**区**室。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因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20年3月3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沛县监察委员会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8月,沛县**电视台与**龟蛇酒销售商芜湖**生物药业公司签订了广告发布合同,合同约定由县**电视台在戏曲频道发布**龟蛇酒广告,芜湖**生物药业公司每月支付广告费人民币15000元,合同期限四年。2017年5、6月份,因**龟蛇酒在沛县销售不好,芜湖**生物药业公司撤出沛县市场,经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同意,和县广播电视台的广告合同由沛县**医疗器械经营商刘某某、施某某承接,用于发布骨白金、甲乙刻栓、舒筋健腰丸等药品广告,费用仍是每月人民币15000元。此后,每个月的广告费都是由刘某某、施某某按月支付。2017年12月,2018年1月、2月、3月、4月、8月、9月、10月、11月、12月,2019年1月、2月,上述12个月的广告费共计人民币180000元,刘某某、施某某都以现金或微信转账的形式交给了被不起诉人黄某某个人。后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挪用归还因其本人营利性活动的欠款。
2019年3月18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补缴到沛县广播电视台账户人民币90000元,补交了刘某某、施某某2018年9月、10月、11月、12月,2019年1月、2月共计6个月的广告费。2019年8月23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补缴了人民币90000元。所挪用款项均已退缴。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退赃、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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