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北检一部刑不诉〔2020〕15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居民身份证号码452129198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崇左市江州区**镇**村**屯**号。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20年1月9日被北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2020年 1月20日由北流市公安局决定对黄某某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3年8月,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在北流市新荣镇新荣圩新市场旁投资建设**手袋厂,之后,招聘廖某某、梁某某、许某某等57名工人在该手袋厂做工。因**手袋厂经营不善,至2015年2月,黄某某累计拖欠廖某某等57名工人工资共计182924元人民币后逃匿。2015年3月10日,北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以北人社监询字【2015】06号询问通知书责令黄某某到北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监察大队接受询问,限期满后,黄某某未按要求提供相关证据材料。2015年3月19日,北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以北人社监令字【2015】05号支付令责令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在十五日内支付工资给廖桂新等57名工人,但黄某某在收到北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北人社监令字【2015】05号支付令后,逃匿在外仍拒不支付廖某某等57名工人的工资。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的家属积极与工人协商,并代为支付拖欠的工人工资182924元,57名工人对黄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不起诉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在本案审查起诉期间,自愿认罪认罚,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悔改。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坦白、支付清所拖欠的工资、取得了全部被害人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玉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流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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