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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黄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_长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长泰县人民检察院

长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泰检一部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5211973********,汉族,大专文化,泉州市路通市**建设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街**号**幢**号,住丰泽区**街**号**楼。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9年3月26日被长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释放,同年12月16日被长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9年12月1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长泰县公安局移送起诉认定:

2014年12月8日,郑某某向泉州市**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投标工程保证金人民币308万元,之后工程未中标,泉州**公司仅向郑某某返还人民币154万元,余款人民币154万未还。长泰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2日作出(2016)闽0625民初1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泉州市**建设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郑某某人民币154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计算后金额扣除人民币20万元)。判决生效后泉州**公司未履行义务,被长泰县人民法院立案执行。在判决生效后,2017年3月至10月期间,泉州市**建设有限公司账户陆续入账多笔款项,款项总金额达人民币258万多元,当中有255.1784万元属于泉州市**建设有限公司收到的工程款。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在明知法院生效判决后,在收到工程款后,未履行义务。而仍委托交待李某某操作公司账户,将当中的235万余元款项支付给工程施工队。

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现有证据未能证实黄某某及泉州市**建设有限公司有自行变卖、处置财产及名下银行账户资金往来用于非合理用途以逃避履行执行义务等事实,认定其主观上具有拒不履行判决的故意,及客观上具有履行判决能力的证据尚不充分,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长泰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0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三条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第一百七十九条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公安机关。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的决定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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