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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黄某某开设赌场案)_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越检一部刑不诉〔2020〕205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2811990********,汉族,小学文化,经商,户籍地江西省**,现住绍兴市越城区**街道**号楼。因本案于2020年3月1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开设赌场一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3月2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至12月13日期间,徐某某(另案起诉)与华某某(另案起诉)、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商议,在绍兴市越城区**街道文化城华某某及其丈夫被不起诉黄某某经营的熊仔炒粉店内,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2台,招揽不特定人群进行赌博活动,徐某某与华某某及被不起诉人黄某某二人五五分成。其中徐某某负责提供赌博机,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及华某某提供场地并负责实际经营,累计获利1万余元。  

2019年12月13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在绍兴市越城区**街道文化城熊仔炒粉店被警察抓获归案。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已退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某设置赌博机组织赌博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但犯罪情节轻微。理由如下:第一,被不起诉黄某某与妻子华某某提供场地后,主要由华某某负责赌博机的实际经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第二,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系初犯、已退赃,且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对黄某某不需要判处刑罚。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达到处理刑事案件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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