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揭榕检一部刑不诉〔2020〕Z76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5211989********,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广东省汕尾市海丰县**村**号。因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嫌疑,于2020年7月25日被揭阳市公安局榕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1日由揭阳市公安局榕城分局逮捕。
本案由揭阳市公安局榕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甲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10日前后的一天,犯罪嫌疑人吴某甲在QQ群“**”内认识“陈某甲”(基本情况不详,在逃),并同意受雇于“陈某甲”为其放置、操作二部GOIP机,非法利用二部GOIP机频繁换插手机SIM卡后为其提供远程语音通讯传输服务。2020年6月17日前后的一天,吴某甲先后租赁了揭阳市榕城区**办事处**村**路旁的自建房**楼**号房、揭阳市榕城区**办事处**村**路**巷**号住宅**房间、揭阳市榕城区**办事处**路“**”**号房、揭阳市榕城区**办事处**村**号住宅、揭阳市榕城区**办事处**村**对面一自建房**号房、揭东区**办事处**路**网吧**号房间、揭东区**办事处**村**公寓**号房、揭阳市榕城区**办事处**村“**”**号房、揭阳市榕城区**办事处**村**路**号住宅**号房、揭阳市榕城区**办事处**小区**栋**号房等十间出租屋,为“陈某甲”所提供二部GOIP机频繁变换出租屋放置、操作,并按“陈某甲”的指示非法利用二部GOIP机频繁换插手机SIM卡后为其提供远程语音通讯传输服务,每天最短运作时间为一小时,最长运作时间为十小时。2020年7月17日,被不起诉人黄某甲受雇来到揭阳市,帮忙接收“陈某甲”邮寄的手机SIM卡快递,后供吴某甲使用。2020年7月12日,被害人肖某某接到吴某甲持有的GOIP机拔出的电话后受骗,共被诈骗人民币37000元;2020年7月16日,被害人奚某某接到吴某甲持有的GOIP机拔出的电话后受骗,共被诈骗人民币46000元。2020年7月24日,吴某甲、黄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现场查扣吴某甲持有的二部GOIP机、一大批手机SIM卡等物品。至案发时,吴某甲共从中获利人民币30000多元;黄某甲共从中获利人民币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GOIP机二部、行李箱一个、5G无线数据终端机一台、充电器一个、无线路由器一个、未拆开的顺丰速运快递箱二个、拆开的顺丰速运快递袋五个、透明封口袋三个、顺丰速运快递袋二个、GPON 天翼网关一台、网线二条、电源适配器二个、电源线一条、Meic 电源适配器一个、手机三部、小汽车一辆、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部、手机卡卡芯332张、手机卡卡槽162张;2.书证:报案记录、抓获经过、无犯罪前科记录、转账记录截图、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在公安部电信诈骗案件侦办平台查询的被害人罗某某交易记录、被害人肖某某提供的QQ聊天记录12页和银行转账明细、房屋租赁合同、其他证明材料;3.证人曹某某、郑某某、马某某、吴某乙、黄某乙、林某某、魏某某、钟某某、陈某乙、许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奚某某、罗某某、肖某某的陈述;5.被不起诉人黄某甲及犯罪嫌疑人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黄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经本院检委会讨论,决定对黄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揭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榕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5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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