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临兰检一部刑不诉〔2020〕405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女,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51990********,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费县人,无业,住临沂市兰山区**路**路**号楼**单元**室。2019年7月3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4月13日被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诈骗罪、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本院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自2017年以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与刘某甲、潘某某、刘某乙、王某甲为获取非法利益,长期以来以临沂市兰山区**物流园**装卸有限公司为平台,利用受害人急于找工作的心态、在**、**等网络平台发布虚假招聘信息,以先收取管理费等押金,后故意加大劳动强度的方式,迫使受害人承受不住劳动量辞职。受害人辞职并讨要工资时,刘某甲等人又利用恐吓、辱骂等方式,恶意拖欠和拒绝支付受害人工资及押金。经核实,自2017年至今,临沂市兰山区**物流园**装卸有限公司因讨要工资产生纠纷的警情已达140余起严重侵犯了农民工的人身、经济权益,影响极其恶劣,持续时间长、涉及人员多,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经查:
1、2019年6月30日,聂某某通过刘某乙发布的招聘信息应聘到临沂市兰山区**物流园**装卸有限公司干装卸工作,约定工资按天结算,每天工资260元。并在工作前被刘某乙、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等人以伙食费、住宿费的名义收取1000元押金,一天后,由于劳动强度太大,聂某某提出辞职,并向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索要所交押金及工资,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等人用恐吓辱骂等方式拒绝支付聂某某的押金和工资。
2、2019年6月12日、赵某某、张某某、霍某某通过潘某某的发布的招聘信息应聘到临沂市兰山区**物流园**装卸有限公司干装卸工作,约定工资按天结算每天280元-340元,三天一结算。并在工作前被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王某甲以水电费、押金的名义收取2250元,八天后,由于劳动强度太大,工作时间长,与招聘信息完全不符,赵某某、张某某、霍某某提出辞职,并向刘某甲、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等人索要所交押金及工资9000余元,刘某甲等人以月底结账等理由,一直拒绝支付赵某某的工资及押金。
3、2019年6月16日,梁某某通过刘某乙在**招聘网上的发布的招聘信息应聘到临沂市兰山区**物流园**装卸有限公司干叉车工工作。并在工作前被刘某乙、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等人以物业管理费、伙食费的名义收取1010元押金,两天后,梁某某发现自己一直被安排干装卸工作,与应聘时叉车工信息严重不符,于是提出辞职,并向刘某甲、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等人索要所交押金及工资860余元,刘某甲、胡某某等人以月底结账等理由,一直拒绝支付梁某某的工资及押金。
4、2018年3月10日,张某某通过**人才网的招聘信息应聘到临沂市兰山区**物流园**装卸有限公司干装卸工作,并在工作前被刘某乙、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等人以伙食费的名义收取400元押金,张某某去到公司后,发现与应聘信息严重不符,工作强度太大,于是提出辞职,并向刘某甲、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等人索要所交押金400余元,刘某甲等人仅退回100元。
5、2018年4月份,洪某某通过**群应聘到临沂市兰山区**物流园**装卸有限公司干装卸工作,并在工作前被刘某甲等人以伙食费的名义收取200元押金,洪某某两个月后提出辞职,并向刘某甲、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等人索要所交押金及工资7000余元,刘某甲等人用恐吓辱骂等方式拒绝支付洪某某的押金和工资。
6、2018年9月份,杨某某通过刘某乙在**群发布的招聘信息临沂市兰山区**物流园**装卸有限公司干装卸工作,并在工作前被刘某甲等人以伙食费的名义收取620元押金,三天后,由于劳动强度太大,杨某某提出辞职,并向刘某甲、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等人索要所交押金及工资1200余元,刘某甲等人以杨某某将搬运的货物弄坏为由拒绝支付杨某某的押金和工资。
7、2018年11月份,孙某某在**地通过传单招聘信息应聘到临沂市兰山区**物流园**装卸有限公司干装卸工作,并在工作前被刘某甲等人以伙食费的名义收取400元押金,二十四天后,由于劳动强度太大,孙某某提出辞职,并向刘某甲、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等人索要所交押金及工资5000余元,刘某甲等人仅支付孙某某924元。
8、2018年6月份,郭某某通过网络招聘信息应聘到临沂市兰山区**物流园**装卸有限公司干装卸工作,约定工资按天结算,每天270元,并在工作前被刘某甲等人以伙食费的名义收取300元押金,二十八天后,由于劳动强度太大,郭某某提出辞职,并向刘某甲、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等人索要所交押金及工资7860余元,刘某甲等人用恐吓等方式拒绝支付郭某某的工资及押金。
9、2018年8月份,孙某乙通过**朋友圈招聘信息应聘到临沂市兰山区**物流园**装卸有限公司干装卸工作,约定工资按天结算,每天200元,并在工作前被刘某甲等人以伙食费的名义收取520元押金,六天后,由于劳动强度太大,孙某乙提出辞职,并向刘某甲、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等人索要所交押金及工资1720余元,刘某甲等人孙某乙在搬运货物时损坏物品为由,拒绝支付孙某乙的工资及押金。
10、2018年10月15日,刘某丙通过网络招聘信息应聘到临沂市兰山区**物流园**装卸有限公司干装卸工作,约定工资按天结算,每天260元,并在工作前被刘某甲等人以伙食费的名义收取500元押金,六天后,由于劳动强度太大,刘某丙提出辞职,并向刘某甲、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等人索要所交押金及工资8300余元,刘某甲等人拒绝支付孙某乙的工资及押金。
11、2018年10月8日,杨某某通过网络招聘信息应聘到临沂市兰山区**物流园**装卸有限公司干装卸工作,约定工资按天结算,每天200元,并在工作前被刘某甲等人以伙食费、管理费的名义收取1000元押金,一个月后,由于劳动强度太大,杨某某提出辞职,并向刘某甲、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等人索要所交押金及工资4740余元,刘某甲等人拒绝支付杨某某的工资及押金。
12、2018年10月23日,沈某某通过**招聘信息应聘到临沂市兰山区**物流园**装卸有限公司干跟车工作,约定工资按天结算,每天200元,并在工作前被刘某甲等人以伙食费、管理费的名义收取540元押金,由于劳动强度太大,并且与招聘信息严重不符,沈某某被安排干装卸工作,半天后,沈某某提出辞职,并向刘某甲、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等人索要所交押金540余元,刘某甲等人以去公司申请为由,拒绝支付沈某某的押金。
13、2018年10月20日,刘某丁通过**招聘信息应聘到临沂市兰山区**物流园**装卸有限公司干装卸工作,约定工资按天结算,每天200元,并在工作前被刘某甲等人以伙食费、管理费的名义收取1020元押金,二十余天后,由于劳动强度太大,刘某丁提出辞职,并向刘某甲、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等人索要所交押金及工资5000余元,刘某甲等人拒绝支付刘某丁的押金及工资。
14、2019年7月3日,宁某某、邹某某通过**招聘信息应聘到临沂市兰山区**物流园**装卸有限公司干装卸工作,约定工资按天结算,每天200元,并在工作前被刘某甲等人以保险费的名义收取232元押金,由于劳动强度太大,与招聘信息严重不符,二人提出辞职,并向刘某甲、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等人索要所交232元保险费,刘某甲等人仅支付每人55元。
15、2019年6月2日,张某乙从**网上看到临沂市兰山区**物流园**装卸有限公司招聘押车员的信息,便应聘到临沂市兰山区**物流园**装卸有限公司干押车工作,约定工资按天结算,每天280元,并在工作前被刘某甲等人以押金的名义收取400元,由于劳动强度太大,与招聘信息严重不符,张某乙实际被安排干装卸工作,三天后提出辞职,并向刘某甲、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等人索要押金和工资1240元,刘某甲等人拒绝支付张某乙的押金及工资。
16、2019年5月20日,谭某某通过**招聘应聘到临沂市兰山区**物流园**装卸有限公司干装卸工作,约定工资按月结算,月工资4500元,并在工作前被刘某甲等人以伙食费、管理费的名义收取1000元押金,两天后,由于劳动强度太大,谭某某提出辞职,并向刘某甲、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等人索要所交押金及工资1600余元,刘某甲等人拒绝支付谭某某的工资及押金。
17、2019年6月11日,孙某乙通过**招聘信息应聘临沂市兰山区**物流园**装卸有限公司干装卸工作,约定工资按天结算,每天工资250元,并在工作前被刘某甲等人以伙食费、管理费的名义收取400元押金,两天后,由于劳动强度太大,孙某乙提出辞职,并向刘某甲、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等人索要所交押金及工资900余元,刘某甲等人拒绝支付孙某乙的工资及押金。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某与刘某甲、潘某某、刘某乙、王某甲是否对招聘及辞职的员工有随意殴打、恐吓、辱骂等客观行为事实不清;是否在招聘工作中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不清;犯罪嫌疑人黄某某、潘某某、刘某乙、王某甲是否系**公司管理人员、负责人员不清、拖欠劳动报酬的具体数额不清。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认定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诈骗罪、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临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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