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鸡冠检一部刑不诉〔2020〕43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3041968********,汉族,大学文化,无职业,现住鸡西市鸡冠区**华庭**号楼。2019年3月24日因涉嫌妨碍公务被鸡西市公安局鸡冠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1日被鸡冠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9日因涉嫌妨碍公务经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鸡冠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妨碍公务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4日6时许,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在鸡西市鸡冠区**街**洗浴,不听洗浴工作人员劝阻,为寻找一名按摩师而四处走动,试图进入女员工休息室和女浴区。浴池工作人员报警后,南星街派出所民警王某甲、王某乙接到110指挥中心指派出警到达现场进行处置。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拒不配合民警公务。民警王某甲、王某乙对其强制传唤过程中,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暴力反抗,用脚踢踹民警王某甲,撕打民警王某乙,造成王某甲胸壁擦伤、腹部损伤和王某乙多处挫伤,被前来支援民警当场抓获。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得到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谅解。
经侦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于2019年3月24日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被不起诉人基本情况、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出勤民警身份证明、鸡矿医院病案、精神疾病鉴定申请书、牡丹江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清单、出警情况说明、谅解书证人孙某某、毛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的陈述、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牡丹江市精神病防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光盘3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暴力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案发时患精神分裂症,处于疾病不完全缓解期,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系初犯、偶犯,案发后能够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真切悔过,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黄某某在案件侦查阶段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其处罚。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鸡西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鸡冠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公安机关如认为本决定有错误,可以要求复议。
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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