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城检一部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5021990********,汉族,中共党员,大学本科文化程度,案发前系中共晋城市**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城市城区**路**号**号楼**单元**室,现住同户籍地。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4月23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6月24日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公安机关于2020年7月24日补充完毕。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日晚,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及其朋友在**路**酒家吃饭、饮酒后离开,离开不久,黄某某误以为其手包遗落在饭店,遂返回取包。因饭店已关门,该便将饭店大门玻璃砸碎进入饭店,饭店负责人发现后多次劝说其离开,无效后拨打110报警。110指挥中心转警至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泽州路派出所,指令前往处警。泽州路派出所值班民警马某某带领杨某某等协警前往**酒家处警。处警过程中,黄某某拒不配合民警执法,多次言语辱骂、威胁处警人员。在民警对其劝说时,该转身挥拳,试图殴打处警人员,后被民警依法制服。黄某某的行为严重妨害了民警的正常执法活动。
案发后,黄某某已取得出警民警、酒店负责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等从轻、从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晋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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