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隽检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女,1974年**月**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3241974********,汉族,高中文化,**航空公司国际旅游社负责人,户籍地湖北省通城县**镇**村**组,住通城县**镇**街**号。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2020年2月10日被通城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本案由通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20年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了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1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与丈夫张某某(另案处理)从通城县前往武汉市参加家庭教育培训,次日晚返回通城。其后,黄某某出现发烧、咳嗽、乏力等症状在本县社区诊所就医,多日治疗未见好转。1月20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经国务院批准发布2020年1号公告,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以下简称新冠肺炎)纳入《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乙类传染病,并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1月21日,湖北省人民政府发新冠肺炎防控通告,要求严格实行隔离措施和疫情报告制度。同日,咸宁市印发《咸宁市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防控工作方案》,部署全市防控工作。其间,黄某某、张某某通过新闻媒体报道了解到武汉市发生新冠肺炎疫情的相关情况。
1月22日中午,黄某某与张某某一同到通城县**镇**村帮其公公操办寿宴,寿宴参加人数共计120余人。当晚10时30分许,黄某某病情加重,由其丈夫张某某陪同前往通城县人民医院发热门诊就医。经采血、CT等检查后,黄某某在发热门诊输液区等候。医生告知张某某,黄某某有新冠肺炎疑似症状,并先后二次向张某某询问“黄某某有无武汉接触史或居留史”,张某某予以否认,导致发热门诊医生按照普通发热疾病患者将黄某某安排到呼吸内科住院治疗。
2020年1月23日凌晨,黄某某到医院外科楼13楼呼吸内科办理住院手续,呼吸内科医生查看了黄某某入院检查的相关影像资料后,告知黄某某、张某某,“黄某某有新冠肺炎疑似症状,如黄某某确有武汉接触史或居留史,就必须到传染科进行隔离治疗”,黄某某、张某某均否认到过武汉疫区,导致呼吸内科医生将黄某某收治在呼吸内科住院。
1月26日上午,黄某某被确诊为新冠肺炎病人。截至2020年2月1日,与黄某某密切接触的通城县人民医院呼吸内科医护人员20人、患者及家属37人、参加寿宴的34人及其他人员13人被采取隔离措施,其中1人为新型冠肺炎疑似患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病历资料、会议记录、隔离人员名单、调查处理函、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吴某某、黄某乙、胡某某、黎某某、石某某、魏某某、段某某等人的证言;3.视听资料;4.电子数据;5.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及同案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某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隐瞒武汉居留史与接触史,妨碍卫生防疫部门的调查,引起新冠肺炎病毒传播严重风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犯罪情节轻微,能够认罪悔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通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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