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曾都检刑不诉〔2020〕44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11985********,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随县**镇**村**组,现住随州市曾都区**街**楼**室。因吸食毒品,于2019年7月5日被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3月20日被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8年11月29日被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8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7年3月,赵某某欲用自己的鄂S*****丰田陆地巡洋舰越野车作抵押,通过做车贷业务的被不起诉人黄某某贷款35万元。赵某某向黄某某提供了抵押车辆登记证书原件等有关资料,黄某某将资料照片电子档传给了武汉**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公司)申请贷款,该公司于2017年3月21日放款298200元到赵某某账户。因为实际到账金额达不到赵某某的要求,赵某某向黄某某提出将钱退回公司,黄某某同意了,并于几天后将车辆登记证还给了赵某某。一个月后,武汉**公司电话催赵某某还款,赵某某发现黄某某并没有将钱退回贷款公司,而是黄某某自己使用了该笔款项。黄某某上传给武汉**公司的由赵某某提供的车辆登记证,与后来邮寄过去的车辆登记证不是同一版本。经查,黄某某后来邮寄给武汉**公司的车辆登记证系伪造。
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仍然认为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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