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825198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浙江省衢州市龙游县**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5日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日21时17分许,被不起诉人黄某某酒后驾驶浙F*****小型普通客车,途径本市南浔区旧馆镇同德路新一坊饭店门口处时被朱某某驾驶的浙E*****小型轿车追尾,造成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朱某某报警。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交警到达现场后,于当日21时42分对被不起诉人黄某某进行酒精呼气检测,酒精含量的检测结果为110.4mg/100ml。后交警将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带至旧馆镇卫生院,于当晚21时50分对其抽取血样。经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不起诉人黄某某静脉血中乙醇浓度为114mg/100ml,已达到醉酒程度。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黄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光盘制作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朱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
3、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血检报告;
5、视听资料:查获及抽血过程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情节轻微,具有坦白的从轻情节,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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