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鼓检诉刑不诉〔2020〕155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男,199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26231996********,汉族,初中文化,马鞍山市**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员工,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镇**行政村**自然村**号。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6日0时许,被不起诉人黄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皖BH****的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市鼓楼区沿江东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银城街附近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现场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结果显示其醉酒,公安机关遂将其控制并带至医院提取其血样送检。经鉴定,送检的黄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88.5mg/100mL血,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
到案后,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近一年交通违法情况等书证;
2.证人何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报告书;
5.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制作的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笔录;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的法定从轻处罚、从宽处理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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