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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黄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津检刑不诉〔2020〕Z207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82198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及住址重庆市江津区**镇**村**组**号。2020年7月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4日20:20分许,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在重庆市江津区双福九龙轻轨施工工地食堂吃饭、喝酒后,驾驶渝A3****号小型普通客车从重庆市江津区双福轻轨检测站工地停车场出发,沿南北大道往江津城区方向行驶,至重庆市江津区江洲大道延伸段路段时,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民警查获。2020年6月8日,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黄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18.3mg/100ml。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单、行驶线路图等书证;

2.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乙醇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4.辨认现场、提取等笔录。

本院认为,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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