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131985********,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南岸区**小区**村**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南岸区**街道**街**号**幢**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12月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9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黄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渝AA****的小型普通客车,从重庆市南岸区南滨路邮亭鲫鱼餐馆出发,准备前往会展中心,当行驶至江南大道长江大桥南桥头路段时被设卡检查的民警拦下。经鉴定,黄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98.3mg/100mL。归案后,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被不起诉人黄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黄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9日
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 【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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