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洪检一部刑不诉〔2020〕51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1251998********,汉族,群众,大学本科文化,武汉**学院**,出生地湖北省浠水县,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浠水县**镇**巷**号,住武汉市洪山区**栋**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6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8月28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5日22时18分,被不起诉人黄某某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鄂A****E的别克牌小型汽车,沿本市洪山区虎泉街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行至武商量贩门前时,被洪山区交通大队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黄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81.92mg/100ml,超过醉酒驾驶标准(80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破案经过,身份材料,呼气酒精检测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资格信息、机动车辆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等书证;2.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3.证人汪某某的证言;4.抽血视频;5.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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