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杭桐检二部刑不诉〔2021〕11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83199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杭州市富阳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21年1月1日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桐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6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帮助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月1日凌晨3时许,被不起诉人黄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浙A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桐庐县城南街道迎春南路建业大厦路段时,与号牌为浙AD****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被不起诉人黄某某亲属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将黄某某抓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43mg/100ml。经抽血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9.1mg/100ml。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家属已与对方达成赔偿协议,对方对黄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第一,被不起诉人黄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较低,且无其他从重处罚情节;第二,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三,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家属已代为赔偿并取得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第四,被不起诉人黄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桐庐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8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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