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柯某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绍柯检二刑不诉〔2020〕884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男,1978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722197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绍兴**有限公司员工,住绍兴市柯某区**街道**路**号**幢(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阳春市**镇**村委会**村**号)。2016年10月14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某区分局交警大队罚款17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某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柯某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0日晚上,被不起诉人黄某某饮酒后驾驶浙D*****小型轿车从绍兴市柯某区马鞍街道老旺角前往绍兴南鹰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当晚23时15分许,被不起诉人黄某某驾车途经绍兴市柯某区马鞍街道老旺角华联超市门口地段时,与乔某某驾驶的豫Q*****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乔某某轻微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不起诉人黄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不起诉人黄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5.3mg/100ml。
肇事后,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等待在现场接受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现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已赔偿了乔某某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某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黄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无其他从重情节,认罪悔罪,取得被害人谅解,社会危害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绍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绍兴市柯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绍兴市柯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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