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市江检刑不诉〔2020〕114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91980********,壮族,中专文化,农民,住南宁市青秀区**路**村**里**队(户籍地址:崇左市江州区**镇**村**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3日1时许,被不起诉人黄某某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桂A****2的小型轿车沿南宁市江南区星光大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行至星光大道金凯路口时,被执勤的公安人员当场查获。经鉴定,黄某某案发时静脉血液乙醇含量为85.75mg/100ml。
2020年6月12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经公安人员传唤到案,其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公安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返还车辆凭证、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告知书,现场照片,执法视频、提取血样视频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不大,系初犯,且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真诚悔罪,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市江检刑不诉〔2020〕114号
被不起诉人黄振业,男,1980年10月1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9198010111653,壮族,中专文化,农民,住南宁市青秀区长堽路长堽村四里5队(户籍地址:崇左市江州区驮卢镇渠邦村江贯屯180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振业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3日1时许,被不起诉人黄振业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桂AF8U62的小型轿车沿南宁市江南区星光大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行至星光大道金凯路口时,被执勤的公安人员当场查获。经鉴定,黄振业案发时静脉血液乙醇含量为85.75mg/100ml。
2020年6月12日,被不起诉人黄振业经公安人员传唤到案,其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公安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返还车辆凭证、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被不起诉人黄振业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告知书,现场照片,执法视频、提取血样视频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振业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不大,系初犯,且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真诚悔罪,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振业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9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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