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鄞检刑不诉〔2020〕48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6231981********,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路**弄**号**室(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绍兴市嵊州市**镇**路**弄**号)。因本案于2020年9月1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月2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将本案交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6日晚,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在宁波市鄞州区百丈东路明星KTV喝酒玩乐。次日凌晨1时24分,其酒后驾驶浙B3****号牌小型普通客车途经宁波市鄞州区甬港北路121号附近处时被执勤设卡的民警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6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照片、车辆行驶证、驾驶证、执勤报告、归案经过、身份情况等,证实被不起诉人黄某某饮酒驾车被当场查获的相关情况;
2、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被不起诉人黄某某饮酒的事实;
3、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被不起诉人黄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65mg/100ml;
4、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的供述,证实其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第一,黄某某的血液乙醇含量相对较低;第二,黄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未造成其严重后果;第三,黄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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