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高新检一部刑不诉〔2020〕169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111982********,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江西**有限公司**,住南昌市高新区**路**小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区**路**号**栋**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6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3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7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黄某某驾驶赣******路虎牌小型越野客车,沿南昌市京东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联创光电科技园段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马某某发生碰撞。事发后,被不起诉人黄某某让群众拨打120急救电话,自己打电话让其妹夫汤某某到事故现场处理,后乘车离开现场,汤某某则驾驶事故车辆前往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救治伤者,在民警向其询问时汤某某承认自己为事故车辆驾驶员,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明知汤某某顶替自己为驾驶员未及时向民警说明真实情况。经鉴定,马某某颅脑损伤致脑挫伤伴出血、脑疝、颅骨多发骨折,其颅脑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其盆骨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其右下肢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被不起诉人黄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2020年3月31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自动投案。同年7月6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与被害人马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对其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 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万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
5.鉴定意见;
6.试听资料。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情节,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取得了对方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昌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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