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检一部刑不诉〔2020〕3366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421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南昌市**学校工地项目部(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柴桑区**街道**西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4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9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11月12日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5日21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黄某某饮酒后驾驶赣******小型轿车行驶至南昌市红谷滩区南龙蟠街融创茂路段附近时,被交警查获。经对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30mg/100ml,后被不起诉人黄某某被交警带至江西中寰医院进行血样提取,其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7mg/100ml。
2020年10月14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信息、无犯罪记录证明、查获经过、归案经过等书证;
2.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鉴定意见通知书、指认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3.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乙醇含量检测报告书;
5.查获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规定之情节,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3日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刑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刑,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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