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华池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华检一部刑不诉〔2020〕31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男,生于1995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622823199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庆阳市华池县,住华池县**镇**村**组**号,农民。2020年3月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华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5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华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有关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29日23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黄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电动三轮摩托车,沿华池县**由北向南行驶至492+700m(**)附近时,与停在道路西侧的甘M6****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黄某某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甘肃中诚司法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黄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8.85Mg/100ml,系醉酒驾驶。经甘肃民安司法鉴定所鉴定:无号牌银彭牌1400-1100型电动三轮车为普通电动三轮摩托车,属于机动车范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强制措施文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华池县人民医院入院证、协议书、谅解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2.证人王某某、丁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徐某某陈述;
4.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案件事实。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对案件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危险驾驶罪。但其系初犯,案发后报警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且行驶距离短,醉酒程度相对低,自愿认罪认罚。事故发生后,与对方达成协议并取得谅解。综合全案,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华池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华池县人民法院起诉。
2020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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