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昭检刑不诉〔2020〕83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甲,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4241962********,汉族,高中文化,昭平县**管理所**,广西昭平县人,住**镇**路**号**幢**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昭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昭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被不起诉人黄某甲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23日15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黄某甲酒后驾驶桂J****8号小型轿车由昭平县城凉亭坡往昭平中学方向行驶至凉亭西路10号门前街道时,该车辆碰刮了同向前方踩无号牌自行车的左某某,造成左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4月28日,经广西梧州市中正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证实黄某甲血样中检测出乙醇浓度为:266.2mg/100ml。经鉴定,左某某的损伤程度被评定为轻微伤。经昭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黄某甲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黄某甲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共计36483.5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据、谅解书等;2.证人袁某某、黄某乙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黄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黄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贺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昭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昭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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