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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黄某某危险驾驶案)(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黄某某)(公开版)_含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含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含检一部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51972********,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务工,户籍所在地含山县**镇**村**村**号,现住址同上。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含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含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4日晚19时许,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持机动车驾驶C1证酒后驾驶号牌为皖E**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含城环峰东路十字街路口处,被在场执勤交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内酒精含量为106mg/100ml,有醉酒驾驶嫌疑。后经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0.9mg/100ml。已达到醉酒的标准。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侦查和审查阶段,被不起诉人黄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0.9mg/100ml,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其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其行为符合酌定不起诉的条件,建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被不起诉人黄某某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含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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