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台检一部刑不诉〔2020〕Z23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东莞市,身份证号码44190019930124****,汉族,文化程度大专,公司职员,住东莞市**镇**村**组**号。2020年7月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11月5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台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10月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至6月间,被不起诉人黄某某为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对手机号码进行实名制登记入网,在网上找来同案人顾某某等人,经共谋,由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将**公司授权给代理商的业务系统工号、密码提供给同案人顾某某、李某甲、卞某某、李某乙,由上述同案人登录业务系统,通过窃取的方式获取公民个人信息1037条。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根据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条数,分多次向同案人顾某某等人支付共计25940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黄某某主动退还本案违法所得259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的供述。
2、同案人顾某某、李某甲、卞某某、李某乙的供述。
3、被害人兰某某、姚某某的陈述。
4、物证及扣押物品清单。
5、电子数据。
6、相关书证。
7、抓获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鉴于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犯罪情节轻微,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不起诉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1月6日
附:
本案扣押的涉案物品,请台山市公安局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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