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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黄某某交通肇事案)_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保清检一部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432197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中共党员,保定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出生地、户籍所在地均为河北省高阳县**镇**村,现住河北省高阳县**镇**小区**室。2020年3月20日被保定市清苑区公安局电话通知到案后被拘留,同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保定市清苑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本院决定并由河北省高阳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保定市清苑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4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了被不起诉人自愿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值班律师和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2日上午,被不起诉人黄某某作为车辆的实际出资承包人,在明知车辆核定载质量的情况下,亲自驾驶叉车往冀F*****号轻型厢式货车装载食用油300桶致该车严重超载,后黄某某指使刘某甲(另案处理)驾驶该车将货物送往河北省唐县的客户。当日9时50分许,刘某甲驾驶超载的冀F*****号轻型厢式货车,沿保定市莲池区朱庄村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保定市清苑区金线河公路右转弯时,因超载及拐弯车辆未让直行车辆,与无驾驶资格驾驶电动三轮车的吕某某相撞,造成吕某某头颅崩裂,脑组织破碎溢出、缺失,头颅骨及面颅骨大部分粉碎性骨折,颅脑损伤而死亡,刘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刘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某甲拨打122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和刘某甲已经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共计人民币15万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保定市清苑区公安局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保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清苑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第二称重公正计量站电子过磅单;调解协议书、收到条及谅解书;授权委托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甲、郭某某、韩某某、冉某某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乙陈述;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黄某某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保定市清苑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车辆鉴定书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及尸检照片;邯郸燕赵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照片;6.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黄某某作为机动车实际出资承包人,指使他人违章驾驶造成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但鉴于其是初犯、偶犯;案发后,能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已经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属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保定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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