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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黄某某交通肇事案)_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惠阳检公诉刑不诉〔2020〕68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1061968********,汉族,专科毕业,群众,非公职人员,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河源市龙川县,住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淡水**居委会**大道**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8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31日07时58分许,被不起诉人黄某某驾驶其妻子名下的小型轿车(车牌号:粤LZ0****)从惠州市惠城区往惠州市惠阳区方向行驶。在行至惠阳区永湖镇S254线21KM+OM处时,与被害人利某某所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利某某抢救无效死亡以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9年9月10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调解协议,被害人家属同意谅解被不起诉人。

经认定,被不起诉人黄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利某某不负事故责任。经鉴定,被害人利某某的死亡原因符合交通意外致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但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同时事故发生后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被害人家属对犯罪嫌疑人表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惠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惠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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