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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黄某某交通肇事案)_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余检刑不诉〔2020〕36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91993********,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余庆县,现住余庆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经余庆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4日被余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8月1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余庆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4日已告知黄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黄某某,听取了黄某某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5日19时52分左右,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持证驾驶贵CA****号小型普通客车从龙溪镇往余庆县城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G243国道804km+950m(余庆县富源春茶叶产销专业合作社门口)处时,车辆撞到行人杨某丙后,行人杨某丙又与从余庆县城往龙溪镇方向行驶的由杨某甲持证驾驶的贵JU****号小型面包车相刮擦,造成行人杨某丙受伤及贵CA****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伤者杨某丙于2020年5月15日20时23分许在现场经余庆县人民医院医生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害人杨某丙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杨某甲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员信息登记表、到案情况说明、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尿液检测报告、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据保全决定书及证据保全清单、驾驶人信息结果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检验鉴定意见告知书、返还物品凭证、院前急救病历、院前病情告知书、保险单、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物证;2、证人杨某甲、谢某某、曾某某、刘某甲、李某某、田某某、费某某、刘某乙、梁某某、罗某某、杨某乙、卢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余庆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及鉴定资质证明材料、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资质证明材料等鉴定意见;5、公安机关对本案现场的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被不起诉人对本案现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6、行车记录仪视频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不起诉人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拨打110和120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属于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于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系初犯;被不起诉人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被不起诉人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遵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余庆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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