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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黄某某交通肇事案)_茂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茂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茂检公诉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221975********,汉族,大学本科,中共党员,教师,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眉山市**区,住眉山市**区**路**号**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茂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20日被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旭,四川千喆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茂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323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20323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9日22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在饮酒后驾驶川ZH****小型普通客车从茂县邻里超市旁停车场沿茂县凤仪镇三晋路往城南“凯撒”酒吧方向行驶,行驶至茂县凤仪镇三晋路南段时与路边行人王某某、魏某某、杨某某发生碰撞,造成上述三人不同程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黄某某驾驶川ZH****小型普通客车驶离现场,茂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于当日22时55分在城南“蓉城名片”火锅店楼下将黄某某及所驾车辆查获。经鉴定,黄某某血液样品中检出乙醇,其浓度为144.4mg/100ml;被害人魏某某2019年9月9日因外力致脾脏破裂行脾脏切除术后,属重伤二级;经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黄某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杨某某、王某某、魏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黄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杨某某、魏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了赔偿款,取得了上述三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考虑其系过失犯、初犯,具有坦白情节,事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已实际支付完毕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茂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茂县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4月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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