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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黄某某交通肇事案)_绥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绥检刑不诉〔2020〕71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31978********,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绥阳县**镇**村**组**号,现住贵州省绥阳县**镇**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日被绥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绥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2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黄某某驾驶其贵C9****号小型普通客车,从绥阳县城往绥阳县旺草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绥阳东收费站出口路段时,撞上横过道路的吴某乙,致吴某乙受伤后医治无效死亡。经贵州省绥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某乙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绥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乙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户籍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等;2.证人证言:证人郭某某、吴某甲、姜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贵州省绥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案发后其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书面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遵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绥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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