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黄某某交通肇事案)_湖北省襄阳市宜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宜城市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襄阳市宜城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宜检公诉刑不诉〔2021〕6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23196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城市,住宜城市**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1年1月8日被宜城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宜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18日18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黄某某驾驶鄂H****3“凯马”牌轻型普通货车,沿346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宜城市安垴村1200km+80m处时,遇行人陈某某自北向南横过道路,黄某某刹车不及与行人陈某某发生碰撞,造成陈某某抢救无效死亡和车辆受损的交通故。事故发生后,黄某某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经宜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某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某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法医学鉴定,陈某某的损伤符合在交通事故中头部遭受钝性暴力作用,分析其因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补偿调解书、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4、司法鉴定意见书;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方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襄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宜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宜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8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