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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黄某某交通肇事案)_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赣县区检一部刑不诉〔2020〕61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曾用名黄某某,女性,1982年9月1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211982091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赣县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14日被赣县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赣县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黄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7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和曾某在三溪乡寨九坳风景区安装窗户,安装完后黄某某驾驶赣B****轻型普通货车搭载曾某从三溪回南塘圩镇,18时20分,当车行驶到三溪乡新星村过石路段时与行人郭某某碰撞,造成郭某某当场死亡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赣县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黄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协议,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在案发后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认定黄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赣县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赣县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30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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