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兴检刑不诉〔2020〕26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324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全州县**乡**村委**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8日被全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5日被兴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4日本院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9日8时30分许,被害人颜某某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省道**线由全州蕉江往兴安漠川方向行驶至省道501线123公里 270米下坡路段失控向左侧翻后,在滑行中与对向驶来的行驶至该处的由被不起诉人黄某某驾驶的桂C****7号中型自卸货车车身左侧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颜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未及时报案和抢救伤员而驾车逃离事故现场。经兴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赔偿了被害人家属45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案发后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犯罪情节较轻,认罪认罚,并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全部损失,取得了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桂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兴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兴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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