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春检一部刑不诉〔2020〕Z21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男性,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7271963********,汉族,大学本科,高级教师,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阳春市,住广东省阳春市岗美镇**宿舍,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2日被阳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阳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黄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对其进行讯问,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6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驾驶粤Q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77线由北往南方向行驶。8时14分许行驶至277省道7公里600米(围仔路口)路段时,与经人行横道由西往东横过道路的被害人周某某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黄某某拨打110报警和120电话,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周某某送医院当天抢救无效死亡。经阳春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黄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受害人家属已经收到平安公司的34.5万元的理赔款,被不起诉人黄某某额外支付9.5万元补偿款给被害人家属,2020年6月3日,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被害人家属对黄某某的行为表示了谅解并出具了谅解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鉴于黄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阳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阳春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阳春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5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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