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三穗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穗检刑不诉〔2020〕43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241989********,侗族,大学本科文化,三穗县**院医生,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三穗县**镇**路**号,现住三穗县**宿舍**楼。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5月25日被三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21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三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了被不起诉人、被害人及其家属享有的诉讼权利,听取了被害人、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己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6日7时许,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持C1驾照,尚在实习期)因单位工作需要驾驶贵HZ****号小型轿车搭乘同事章某某、李某某从沪昆高速三穗站进入沪昆高速沿凯里方向行驶。7时15分许,行至天黄高速Okm(屏树互通三穗往天柱、施秉匝道分岔路口)时,因对行驶路线不熟、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所驾车辆碰撞分岔路口隔离墩,造成同乘人员章某某死亡、李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黔东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五大队鉴定,黄某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章某某家属对黄某某予以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调解协议书、谅解书、驾驶证复印件等书证;2.证人苏某某、刘某某、姚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穗)公(司)鉴(尸)字[2020]6号、(黔东南)公(司法)鉴(理化)字[2020]J661号等鉴定意见;6.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涉嫌交通肇事罪,因被不起诉人具有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等法定和酌定从轻、从宽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东南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三穗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三穗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7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